号: 19721196/201908-00028 信息分类: 废止失效文件
发布机构: 宿州市医疗保障局
成文日期: 2019-08-16 发布日期: 2021-08-09 15:53
文  号: 宿医保秘〔2019〕28号 性: 有效
生效时间: 2019年8月16日 废止时间: 2021年8月9日
名  称: 宿州市医疗保障局宿州市卫生健康委关于授权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制定新开展医疗服务试行价格的通知
政策咨询机关: 医药价格和招标采购科 政策咨询电话: 0557-3060136

宿州市医疗保障局宿州市卫生健康委关于授权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制定新开展医疗服务试行价格的通知

来源:宿州市医疗保障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1-08-09 15:53 编辑:宿州信息公开081

宿医保201928

 

各县(区)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市属医疗机构:

依据《安徽省物价局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授权省属公立医疗机构制定新开展医疗服务实行价格的通知》(皖价医〔201815号)精神,为深化医疗服务价格改革,规范本市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新开展医疗服务项目定价行为,促进新医疗服务项目临床应用,满足患者诊疗需求,依据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经研究决定,将临床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分别授权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自主制定试行价格,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公布的《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中原项目未定价的,拆分项目所对应原项目未定价的,由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依据临床需求提出申请;其中,县级医疗机构经所属县(区)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审核同意,报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备案确认,根据临床需要,依法授权其制定试行价格,试行期两年。

二、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依据《宿州市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制定试行价格规范》制定试行价格,试行价格有效期起止时间,按本市首家同级公立医疗机构试行价格的执行期起算。

三、医疗服务价格试行期满前三个月,有关市县公立医疗机构申报正式价格。市医疗保障局会同市卫生健康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范》(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2017年第7号令)等核定正式价格。

四、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将加强对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授权定价行为监督;配合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擅自越权定价、不履行明码标价义务等价格违法行为依法查处。

 

附件:宿州市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制定试行价格规范

 

 

宿州市医疗保障局    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816

 

宿州市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制定试行价格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范》等,结合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依据授权,制定新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试行定价,适用于本规范。

第三条 医疗机构依授权制定有关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项目规定,按《工作手册》规定的内涵耗材、人力消耗、风险和技术赋值、管理费用等参数要求,依成本测算规定,打包制定试行价格;

(二)体现合理补偿成本、兼顾群众承受能力的公益性;遵循公开、公正、安全、合理、适宜的原则;

(三)医技劳务成本在制定价格构成中原则上占比不低60%,达不到60%占比的,应当公开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关依据。

(四)与其他省市价格水平合理衔接;

(五)保持同类医疗服务价格项目之间合理的比价关系

第四条 医疗机构制定有关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时,应当参照《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有关程序制定试行价格,并制作定价卷宗存档,定价卷宗应当实行"一价一卷宗”,应包括:

1.制定试行价格的决定;

2.制定试行价格的方案;

3.医疗服务项目成本测算及价格申请表;

4.涉及医疗器械耗材的,需要提供医疗器械耗材采购的平均价格及会计凭证、医疗器械注册证等材料;

5.提供两个外市价格作参考依据(确实没有,可不提供);6.试行价格计价说明;

7.其他相关印证材料等。

第五条 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制定试行价格,应报市医疗保障局、卫生健康委确认后方可执行;市医疗保障局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相关医疗服务项目试行价格执行期。

第六条 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制定试行价格,应在医疗机构网站、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等公示,接受患者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制定试行价格,应当在两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市医疗保障局、市卫生健康委申报正式价格,申报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制定初始价格的定价卷宗;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其他制定价格的相关材料等

第八条 市县两级公立医疗机构制定试行价格,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条 本规范由市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规范自20199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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